中华联邦宪法(草案)第五稿
中国议会(临时)筹备委员会2026年2月28日公布之讨论稿
序言
我们,中华联邦之人民,自古以来,斯土绵延,文明不绝;先民筚路蓝缕,开拓山河,创制礼法;思想之光辉曾照耀四海,文化之积淀滋养万邦。然近代以来,内忧外患,山河动荡;专制之积弊与极权之压迫,使人民权利屡遭侵夺;战争、分裂与失序,使社会承受深重代价。无数志士仁人,为自由与共和奔走呼号;无数普通人民,为尊严与正义默默承受。
历史昭示:权力若不受制约,必侵蚀自由;法律若不高于权力,必流于虚设;国家若不以人民为本,终将失其根基。今日,我们承继数千年文明传统,吸纳近代民主宪政之经验,在反思苦难与追求进步之基础上,以全体人民之名义,重建国家秩序。
我们确认:国家主权属于全体人民;人之尊严不可侵犯;自由与平等为社会之基石;法治为权力运行之准绳;多民族、多文化之共存为国家之财富;联邦合作为广土众民之合理结构。
为终结人治与专制,为确立权力分立与相互制衡之制度,为保障言论、信仰、结社与迁徙之自由,为实现社会公正与世代责任,为使军队与公权力完全服从宪法,为以和平、尊严之姿参与国际社会,我们依自由意志,通过合法之制宪程序,制定并公布本《中华联邦宪法》。愿此宪法成为国家之根本法度,成为公权力之界限,成为人民自由之保障,成为未来世代得以安身立命之基础。
谨此宣告。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中华联邦为民主、共和、法治之联邦国家,主权属于全体人民。
国家权力应通过人民选举、议会代议和司法监督行使。
第二条
中华联邦以保障人权、实现民主、维护法治、促进社会公正与可持续发展为宗旨。
第三条
宪法为国家最高法律。一切法律、行政命令、地方性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第四条
人民通过选举及代议制度行使国家权力。
国家机关一切权力行使应符合法定程序与宪法精神。
第五条
国家行为须符合合法性、比例原则及正当程序,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超越宪法与法律。
第六条
中华联邦由若干成员单位组成。
联邦与成员单位依法分权,联邦权力不得非法侵占成员单位自治权。
第七条
民主共和体制、联邦结构、基本权利核心及司法独立原则为宪法基本结构,不得通过修宪程序修改。
第八条
国家有义务尊重、保障、促进全体人民的自由与权利,维护公共秩序,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并保障社会公平与代际正义。
第二章 基本权利与国家义务
第一节 基本原则
第九条
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国家负有尊重、保护与促进之义务。
人之尊严为宪法最高价值。
第十条
中华联邦公民及经法律明确规定之境内居民,享有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
第十一条
基本权利的限制须以法律明确规定,不得侵害核心内容。
任何限制须符合正当目的、必要性、比例原则及最小侵害原则。
第十二条
基本权利对一切国家机关具有直接约束力,司法机关应依法保障。
第十三条
涉及私人关系、合同及民事纠纷时,法院应根据宪法精神解释法律,保障基本权利。
第十四条
下列权利为不可剥夺核心权利:生命权、人格尊严、禁止酷刑、司法救济权、禁止歧视原则。
第二节 自由权
第十五条
生命权受绝对保障,国家不得任意剥夺。
第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受到酷刑、残忍、不人道或侮辱人格之待遇。
第十七条
除法律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任意逮捕、拘禁或限制人身自由。
被拘禁者有权立即知晓拘留理由,并有权会见律师。
第十八条
个人生活、通讯、数据及信息受法律保护。
国家或私人对个人隐私的限制须合法且必要。
第十九条
通信自由受保障,任何干预、监听或检查须经司法许可。
第二十条
思想、信仰及宗教自由受保障,国家不得进行思想控制或宗教歧视。
第二十一条
人民享有言论、出版、新闻自由,不得实施事前审查。
煽动暴力、诽谤他人或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可依法限制。
第二十二条
人民有组织政党、工会、协会及其他社团的自由。
禁止秘密组织或暴力组织活动。
第二十三条
人民有和平集会与游行示威权。
为维护公共安全、健康及秩序,可依法进行合理限制。
第二十四条
年满十八岁公民享有选举权及被选举权。
选举应遵循普遍、平等、直接、无记名及竞争原则。
第三节 法治保障
第二十五条
任何人受国家强制措施时,均享有公正审判权、知情权与辩护权。
第二十六条
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不得被认定为有罪。
第二十七条
刑法不得溯及既往。
行政处罚亦应遵守同样原则。
第二十八条
人民有权依法申请司法救济,对侵权行为可提起诉讼。
第四节 平等权
第二十九条
人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不得因性别、民族、宗教、语言、政治观点或社会出身等因素歧视。
第三十条
国家应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历史性、结构性不平等。
第五节 财产权与经济自由
第三十一条
财产权受保障,征收须为公共利益并提供公正补偿。
国家不得非法没收、侵占或限制财产。
第三十二条
人民有选择职业及自主经营权。
职业自由可依法进行合理监管。
第六节 社会权与环境权
第三十三条
人民享有受教育权,国家应提供普及及公平的基础教育。
鼓励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及残障保障。
第三十五条
人民享有劳动权、合理报酬权及休息休假权。
依法保障工会组织及集体谈判权利。
第三十六条
工人依法享有罢工权,但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
第三十七条
人民享有健康环境权,国家负有保护生态环境及可持续发展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个人数据及算法透明度受保护,重大公共决策须保障可申诉权。
第三章 联邦立法权
第一节 联邦议会之组成与地位
第三十九条
联邦立法权专属于联邦议会。
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以命令、决定或其他形式取代法律。
第四十条
联邦议会由人民院与联邦院组成。
两院各自依本宪法独立行使职权,并通过协作完成立法程序。
第四十一条
议会会议应公开举行。
涉及国家安全或个人隐私者,得依法律规定举行秘密会议。
第二节 人民院
第四十二条
人民院议员由全国公民依比例代表制直接选举产生。
选举应遵循普遍、平等、直接、无记名及自由竞争原则。
第四十三条
人民院任期四年。
议员得连选连任。
第四十四条
年满二十五岁之公民,未受法律限制者,得为候选人。
因严重贪腐或侵犯基本权利罪判决确定者,得依法限制其参选资格。
第四十五条
议员于会期内,非经所属院同意,不得逮捕或拘押(现行犯除外)。
议员因职务行为所发表之言论,不负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议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有薪职务。
重大利益冲突应依法申报并回避表决。
第三节 联邦院
第四十七条
联邦院由各成员单位派遣同额代表组成。
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三人。
第四十八条
代表由成员单位议会选举或依其宪制程序产生。
代表任期与派遣机关一致。
第四十九条
涉及成员单位权限、财政分配、修宪事项及联邦与成员单位争议之法律,须经联邦院绝对多数通过。
第四节 立法程序
第五十条
下列主体得提出法律案:
一、人民院不少于十分之一议员;
二、联邦院不少于五分之一代表;
三、行政机关;
四、符合全国选民百分之一以上连署之公民。
法律案应附理由说明及财政影响评估。
第五十一条
法律案须经三读程序:
第一读:原则讨论;
第二读:逐条审议与修正;
第三读:整体表决。
第五十二条
法律案经人民院通过后,应送交联邦院审议。
联邦院应于三十日内作成决定。
第五十三条
两院意见不一致时,应设联合协调委员会。
协调失败者,人民院得以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最终文本;
但涉及成员单位权限或财政分配事项,不适用本款。
第五十四条
法律经两院通过后,由总统公布。
总统应于十五日内公布;逾期未公布者视为自动生效。
第五节 预算与财政控制
第五十五条
年度预算由行政机关提出。
预算案须列明收入来源与支出用途。
第五十六条
预算须经人民院过半数通过。
未经批准,不得执行。
第五十七条
预算未通过时,行政机关得按前一年度预算之十二分之一比例按月执行,不得超过三个月。
不得新增长期债务。
第五十八条
紧急军事或灾害支出,应于执行后七日内提交议会追认。
第六节 议会监督
第五十九条
议员得对行政机关提出书面或口头质询。
行政机关应依法答复。
第六十条
议会得设调查委员会。
任何机关与个人应依法配合。
第六十一条
人民院得以绝对多数通过建设性不信任案,并同时选出继任总理。
第七节 解散与改选
第六十二条
总统得于以下情形解散人民院:
一、两次组阁失败;
二、建设性不信任案通过后未能组成政府。
第六十三条
总统任期最后六个月不得解散议会。
解散后三十日至六十日内应举行改选。
第四章 行政权
第一节 总统
第六十四条
总统为国家元首,代表国家,对外行使国家权力,对内保障宪法秩序。
第六十五条
总统由全体公民直接选举产生。
候选人须获得过半数有效选票;未达者进行第二轮投票。
第六十六条
总统任期四年,连任不得超过一次。
第六十七条
总统行使下列权限:
一、提名总理;
二、公布法律;
三、依宪法任命高级官员;
四、统帅武装力量;
五、依法宣布紧急状态。
总统不得行使本条未列举之行政权。
第二节 副署原则
第六十八条
总统除提名总理、解散议会及弹劾程序事项外,其行为应由总理或主管部长副署。
未经副署之行为无效。
第六十九条
副署人对相关行为承担政治责任。
第三节 总理与内阁
第七十条
总统提名总理,经人民院过半数同意后任命。
第七十一条
行政权由总理与内阁行使。
第七十二条
内阁成员由总理提名,总统任命。
第七十三条
总理对人民院负责。
人民院得依本宪法提出建设性不信任案。
第七十四条
行政命令不得创设刑罚或税收。
不得限制基本权利核心内容。
第四节 紧急状态
第七十五条
战争、重大内乱或严重灾害时,得宣布紧急状态。
应具备必要性与比例原则。
第七十六条
紧急状态最长六十日。
延长须经两院三分之二多数同意。
第七十七条
紧急状态期间,不得暂停生命权、人格尊严、禁止酷刑及司法救济权。
第七十八条
紧急命令得提交宪法法院审查。
第五节 行政责任
第七十九条
人民院三分之二通过弹劾案,由宪法法院审理。
第八十条
总统任期内不得被刑事追诉;任期结束后得依法追诉。
第八十一条
部长违反法律或宪法,应承担政治及刑事责任。
第五章 司法权
第一节 司法权之地位与原则
第八十二条
司法权属于法院体系。
法院依宪法与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立法与行政机关干涉。
第八十三条
法官独立行使职权,仅受宪法与法律拘束。
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不得干预具体案件之审理。
第八十四条
审判应公开进行。
涉及国家安全、未成年人或个人隐私者,得依法不公开审理,但判决应公开宣示。
第八十五条
法院应优先适用宪法。
法律与宪法抵触者,应依法启动违宪审查程序。
第二节 法院体系
第八十六条
联邦法院体系包括:
一、基层法院;
二、高等法院;
三、最高法院。
法律得设立专门法院,但不得设立特别法院。
第八十七条
人民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案件至少应保障两级审理。
第八十八条
最高法院负责统一法律解释与适用标准。
其判例对下级法院具有指导效力。
第三节 宪法法院
第八十九条
设立宪法法院,专司宪法解释与违宪审查。
宪法法院独立于普通法院体系。
第九十条
宪法法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查法律及规范性文件之违宪性;
二、裁决国家机关之间权限争议;
三、审理总统弹劾案件;
四、审查政党是否违宪;
五、受理宪法申诉。
第九十一条
宪法法院由九名法官组成。
其组成应兼顾法律专业性与社会代表性。
第九十二条
宪法法院法官由总统提名,经人民院三分之二多数同意并由联邦院过半数确认后任命。
第九十三条
宪法法院法官任期十二年,不得连任。
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免职。
第九十四条
宪法法院作成违宪判决,应经至少三分之二法官同意。
第四节 法官之保障与责任
第九十五条
法官应具备法律专业资格及一定年限之法律实务经验。
第九十六条
除宪法法院法官外,其他法官实行终身任职制,依法退休。
第九十七条
法官非经独立司法评议委员会审查,不得免职。
因重大违法或严重失职,经法定程序得予以罢免。
第九十八条
法官薪酬不得随意削减。
国家应保障其独立履职所需条件。
第五节 违宪审查
第九十九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得受违宪审查:
一、法律;
二、行政命令;
三、地方性法规;
四、具有一般约束力之行政规范。
第一百条
违宪审查得由下列主体提起:
一、总统;
二、人民院或联邦院不少于三分之一成员;
三、最高法院;
四、依法提出宪法申诉之公民。
第一百零一条
被宣告违宪之法律或规范,自判决公布之日起失效。
宪法法院得根据法律安定性原则,确定失效方式与期限。
第六节 宪法申诉
第一百零二条
公民主张其基本权利因公权力行为受到直接侵害者,得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诉。
第一百零三条
宪法申诉应于最终司法裁判确定后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得规定例外情形。
第一百零四条
宪法法院仅受理具有重大宪法意义或明显基本权利侵害之案件。
第七节 司法行政与自治
第一百零五条
法院之组织、人事与预算应保障司法独立。
行政机关不得干预具体审判事务。
第一百零六条
设司法评议委员会,负责法官任命建议、纪律审查及职业评鉴。
委员会成员应包括法官代表、律师代表及社会公正人士。
第一百零七条
国家应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保障经济困难者之诉讼权利。
第八节 检察制度
第一百零八条
设独立检察机关,负责刑事追诉及公共利益诉讼。
检察机关应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第一百零九条
检察长由总统提名,经人民院过半数同意后任命。
第一百一十条
检察机关应接受议会监督,但不得干预具体案件之决定。
第六章 独立宪政机关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章所列机关为独立宪政机关。
其职权直接源于宪法,对宪法负责,不隶属于任何国家权力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
独立宪政机关应依法律组织与运作。
其预算应由联邦议会单列保障,不得因政治理由削减。
第一百一十三条
独立宪政机关应向联邦议会定期提出报告。
其活动应公开透明,除涉及国家安全或个人隐私者外。
第二节 国家监察院
第一节 地位与组成
第一百一十四条
设国家监察院,行使廉政监督与公职人员责任追究职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监察院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指挥。
第一百一十六条
监察院设监察委员七人。
委员应具有法律、审计、公共管理或廉政实务经验。
第一百一十七条
监察委员由总统提名,经人民院三分之二多数同意后任命。
第一百一十八条
监察委员任期六年,不得连任。
任期内非经宪法法院裁决不得罢免。
第二节 职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
监察院监督下列人员:
一、总统及副总统;
二、联邦及州行政官员;
三、国会议员;
四、法官及检察官;
五、法律规定之其他公职人员。
第一百二十条
监察院得依法进行调查、调阅资料、讯问相关人员。
任何机关不得拒绝配合。
第一百二十一条
监察院得对违法或失职行为提出纠正建议。
有关机关应在法定期间内答复处理结果。
第一百二十二条
监察院发现重大违法行为者,应移送检察机关。
涉及总统、副总统或高级官员者,得提出弹劾建议。
第三节 国家审计院
第一节 地位与组成
第一百二十三条
设国家审计院,负责公共财政之独立审计。
第一百二十四条
审计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干涉。
第一百二十五条
审计院设审计长一人、副审计长若干人。
审计长由总统提名,经人民院过半数同意任命。
第一百二十六条
审计长任期七年,不得连任。
第二节 职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
审计院对联邦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年度审计。
第一百二十八条
对重大公共工程、国有企业及公共基金进行专项审计。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审计报告应提交联邦议会并向社会公开。
第一百三十条
发现违法或重大浪费行为,应移送监察院或检察机关。
第四节 国家选举委员会
第一节 地位与组成
第一百三十一条
设国家选举委员会,负责全国性选举与公民投票之组织。
第一百三十二条【中立原则】
选举委员会应保持政治中立。
第一百三十三条
选举委员会设委员九人。
委员由总统提名,经人民院三分之二多数同意任命。
第一百三十四条
委员任期六年,任期交错,不得连任。
第二节 职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负责总统、议员及全国性公投之组织实施。
第一百三十六条
依法设立独立选区划分委员会,确保公平代表原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
对选举争议进行初步裁决。
重大争议得提请法院审理。
第一百三十八条
选举结果应及时公开。
计票程序应可监督、可审计。
第五节 公民投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九条
设公民投票委员会,负责审查公投提案之合法性。
第一百四十条
审查公投提案是否符合宪法基本原则。
涉及宪法修改者,应转送宪法法院进行预审。
第六节 反腐与廉政制度
第一百四十一条
高级公职人员应依法申报财产。
申报内容应公开。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职人员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人利益。
法律应建立强制回避制度。
第一百四十三条
国家应建立常设廉政教育制度。
第七章 联邦与地方自治
第一节 联邦国家结构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联邦为民主共和之联邦制国家。
联邦与各州共享主权,依本宪法分配权限。
第一百四十五条
联邦领土不可分割。
任何州不得单方面宣布脱离联邦。
第一百四十六条
各州享有宪法保障之自治权。
联邦不得侵夺州依法行使之权限。
第二节 权限划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下列事项属联邦专属立法与行政权限:
一、外交与国防;
二、货币发行与中央银行制度;
三、联邦税制与关税;
四、公民身份与移民制度;
五、联邦级交通、通信与能源政策;
六、全国性人权保障标准;
七、宪法及联邦法律解释统一;
八、其他依宪法应属联邦事项。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下列事项属州自治权限:
一、地方教育制度;
二、地方警政与公共安全;
三、地方财政与预算;
四、土地利用与城乡规划;
五、地方社会福利政策;
六、州宪法制定与修订;
七、其他未列入联邦专属权限事项。
第一百四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联邦与州共同行使:
一、环境保护;
二、公共卫生;
三、劳动与社会保障基本标准;
四、经济发展政策协调。
联邦法律优于州法律。
第一百五十条
未明确列为联邦专属权限者,归属于各州。
第三节 州之组织
第一百五十一条
各州应制定州宪法。
州宪法不得违背本宪法之基本原则。
第一百五十二条
州设州议会,行使州立法权。
议员由州民选举产生。
第一百五十三条
州设州长,负责州行政事务。
州长由州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一百五十四条
州设法院体系,行使州司法权。
州法院之组织应符合司法独立原则。
第四节 联邦对州之监督
第一百五十五条
州法律若与本宪法或联邦法律抵触,应由宪法法院裁决。
第一百五十六条
州严重违反宪法秩序或破坏基本权利者,
联邦得经联邦议会三分之二多数同意后实施临时干预。
干预措施应符合比例原则。
第一百五十七条
发生战争或重大危机时,联邦得统一指挥。
紧急状态结束后,应恢复州自治权。
第五节 地方政府
第一百五十八条
州内设市、县、乡镇等地方自治单位。
其自治权受州宪法保障。
第一百五十九条
地方政府负责人由居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一百六十条
地方政府享有法定财政收入来源。
州与联邦不得无偿侵夺地方财政权。
第六节 财政与资源分配
第一百六十一条
联邦应建立财政均衡制度,
促进各州之间之公平发展。
第一百六十二条
联邦与州之间之税收分配,由法律规定。
分配应符合公平与效率原则。
第一百六十三条
自然资源属于全民。
资源收益应依法在联邦与州之间合理分配。
第七节 跨州合作
第一百六十四条
各州得经联邦批准签订州际协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联邦得设区域协调机构,促进跨州公共事务合作。
第八章 财政与经济宪制
第一节 财政基本原则
第一百六十六条
国家之税收、预算、公共债务及一切财政收支,均须依法律为之。
第一百六十七条
联邦与各州预算应公开透明。
预算案、决算报告及审计结果应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家实行年度预算制度。
未经议会通过,不得支出公款。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家财政应维持长期可持续性。
不得以结构性赤字为常态。
第二节 税收制度
第一百七十条
税种之设立、税率之确定及征收程序,均须经法律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税收制度应遵循公平与负担能力原则。
不得设立歧视性税收。
第一百七十二条
联邦税与州税之划分,由法律规定。
同一税基不得重复征税。
第一百七十三条
地方自治单位应享有稳定之财政来源。
法律应保障其基本公共服务能力。
第三节 预算程序
第一百七十四条
联邦预算由行政院章制,经总统签署后提交人民院。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院对预算案进行审议并作成决议。
联邦院得提出修正建议。
第一百七十六条
预算案应于财政年度开始前通过。
未通过者,得依前年度预算按比例暂行支出。
第一百七十七条
发生重大公共需要时,行政院得提出追加预算案。
第四节 公共债务
第一百七十八条
联邦公共债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之比例上限。
超出上限须经人民院三分之二多数同意。
第一百七十九条
战争、重大灾害或经济危机时,得临时突破债务限制。
紧急状态结束后应制定偿债计划。
第一百八十条
国家举债不得损害未来世代之基本利益。
第五节 中央银行制度
第一百八十一条
设联邦中央银行,负责货币政策与金融稳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
中央银行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指挥。
第一百八十三条
中央银行负责:
一、货币发行;
二、维持物价稳定;
三、金融体系监管协调;
四、外汇储备管理。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中央银行应定期向联邦议会报告货币政策执行情况。
第六节 经济秩序
第一百八十五条
国家实行以市场为基础之经济制度。
保障私有财产权与契约自由。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国家应维护公平竞争。
垄断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受法律规制。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应通过法律促进社会公平,保障弱势群体基本生活条件。
第一百八十八条
国有企业应依法运作,接受审计与议会监督。
第七节 财政监督与透明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民有权依法查阅财政信息。
第一百九十条
国家财政收支须接受国家审计院独立审计。
第一百九十一条
违反财政法律造成重大损失者,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章 宪法之修改与宪法保障
第一节 宪法至上原则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本宪法为国家最高法律。
一切法律、命令及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本宪法抵触。
第一百九十三条
与本宪法相抵触之法律或规范,自宪法法院宣告之日起失效。
第一百九十四条
一切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应宣誓忠于本宪法。
第二节 修宪提案
第一百九十五条
宪法修正案得由下列主体提出:
一、总统;
二、人民院不少于三分之一议员;
三、联邦院不少于三分之一议员;
四、全国选民百分之五以上之连署。
第一百九十六条
修宪提案应以条文形式提出,并附具修正理由。
第三节 修宪程序
第一百九十七条
宪法修正案应经人民院与联邦院分别以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第一百九十八条
经议会通过之修宪案,应交付全国公民投票。
有效票过半数同意者,始得公布。
第一百九十九条
涉及联邦结构之修正案,除前条规定外,
尚须过半数州之多数选民同意。
第四节 不得修改条款
第二百条
下列原则不得成为修宪之对象:
一、民主共和体制;
二、人民主权原则;
三、基本权利核心内容;
四、司法独立原则;
五、联邦国家结构。
第二百零一条
违反前条规定之修宪案,自始无效。
宪法法院得对此进行审查。
第五节 紧急状态与宪法保障
第二百零二条
宣布紧急状态期间,不得进行宪法修正。
第二百零三条
即使在紧急状态下,下列权利不得停止:
一、生命权;
二、人格尊严;
三、禁止酷刑;
四、公正审判权。
第二百零四条
紧急措施应符合必要性与比例原则。
紧急状态结束后,应立即恢复宪政秩序。
第六节 宪法解释与发展
第二百零五条
宪法解释权属于宪法法院。
第二百零六条
法律之解释应优先采取符合宪法之解释方式。
第二百零七条
宪法之解释应结合时代变迁与基本价值原则。
第十章 过渡条款与施行细则
第一节 宪法生效
第二百零八条
本宪法经制宪会议通过并经全国公民投票批准后,由临时国家元首公布。
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第二百零九条
自本宪法施行之日起,原有与本宪法抵触之一切法律、命令及规范性文件失其效力。
第二节 国家权力过渡
第二百一十条
宪法施行前,由临时过渡政府维持国家行政运作。
临时政府之权限以维持社会秩序与筹备选举为限。
第二百一十一条
宪法施行后六个月内,应完成:
一、总统及副总统选举;
二、人民院与联邦院选举;
三、州议会与州长选举。
第二百一十二条
新当选国家机关就任之日,临时政府自动解散。
第三节 司法与法律过渡
第二百一十三条
宪法施行前之法律,如未与本宪法抵触,得暂时继续适用。
但应于五年内完成全面审查与修订。
第二百一十四条
应依法重组法院与检察机关体系。
现任司法人员应经独立资格审查。
第二百一十五条
涉及严重侵犯基本权利之案件,不适用追诉时效。
国家应依法设立真相与和解机制。
第四节 地方与联邦建构
第二百一十六条
联邦成立初期之州界与行政区划,由法律暂定。
其后得依法律程序调整。
第二百一十七条
各州应于两年内制定州宪法。
逾期未完成者,适用联邦暂行组织法。
第二百一十八条
联邦与州财政分配比例,应设三年过渡期逐步调整至宪法规定结构。
第五节 军队与安全机构重整
第二百一十九条
一切武装力量应完全国家化与宪政化。
任何政党或个人不得控制军队。
第二百二十条
军队应保持政治中立,效忠宪法与国家。
第二百二十一条
原有安全与情报机构应依法重组,
其权限应受议会与司法监督。
第六节 公务体系改革
第二百二十二条
国家应建立公开考试与任用制度。
公务员应依法保持政治中立。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不符合宪法平等原则之特权制度,应依法废止。
第七节 人权与历史正义
第二百二十四条
国家应对因过去严重侵犯基本权利而受害之个人给予救济。
第二百二十五条
国家应依法开放历史档案,但涉及国家安全与个人隐私者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
国家应建立纪念制度,防止极权与暴政复辟。
第八节 国际条约与对外关系
第二百二十七条
宪法施行前合法缔结之国际条约,如未违背本宪法基本原则,继续有效。
第二百二十八条
与宪法相抵触之条约,应依法重新谈判或终止。
第九节 宪法施行保障
第二百二十九条
国家应在教育体系中推广宪法教育。
第二百三十条
所有公职人员就任时,应公开宣誓拥护本宪法。
第二百三十一条
任何试图以暴力或非法手段破坏宪政秩序者,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节 最终条款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本宪法由宪法法院负责最终解释。
第二百三十三条
本宪法以中文为正式文本。
各民族语言译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百三十四条
本宪法以保障人民自由、确立联邦民主秩序、实现法治国家为宗旨。
执笔人:独立学者杨纯华
2026年2月24日第五次修改
2012年2月初稿
